四小证更新学校和时间

2022-10-25 幸福船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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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新海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员教育和培训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海船员字[1999]1号 1999年1月5日)
  各有关港务(航)监督:
  目前,各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都在为全面实施l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国家的有关法规、规章积极行动起来。同时,盲目上培训项目、培训资源浪费、培训设备陈旧或数量不足等现象在一些地区不同程度的存在,个别地区还比较突出,普通船员供大于求的状况日益严重,港务监督对船员培训的管理方式和手段也亟待改进和提高。为进一步加强船员教育和培训的有序管理,适度控制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的总数和培训规模的总量,优化船员教育和培训中的各种资源配置并合理利用,以切实保证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规范港务监督对船员培训的管理行为,现将加强船员教育和培训管理的若干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hxseaman.com
  一、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数量的控制
  (一)应按照全国目前海员的数量、分布以及船员教育和培训的层次和技术现状,对全国的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的总数和各地区的数量,实行宏观控制。
  (二)全国从事船员教育和培训的机构,应实行总量控制。其中,开展l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明确规定的船员教育和培训项目的机构的总数以及从事国际航线高级船员适任教育的机构的总数,均应从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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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各地海员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项目应实行区域控制。区域控制的参考标准暂按以下指标掌握:
  1.海员数量在500至2000人的港口所在市,可考虑设l~2个;
  2.海员数量超过2000人的港口的所在市,可考虑设2-3个左右;
  3.航运单位较集中的少数港口的所在市,可考虑设5至8个。 www.hxseaman.com
  海员数量系指受雇于当地航运单位的在职船员和在当地全日制航海院校接受相应船员适任教育的学生。
  二、船员教育和培训项目的控制
  (一)各类船员教育和培训项目应按下列次序优先分配:
  1.认可的全日制高、中等航海学校;
  2.认可的全Et制航海职业技术学校和国有大、中型海运企业的船员培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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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认可的其他海事(海运)单位。
  (二)专业技术含量高、培训设备技术要求高、培训对象层次高的培训项目,相对集中在资深的全日制高、中等航海院校。
  (三)海员特殊培训项目,原则上安排在全Et制高、中等航海院校和国有大中型专业船公司。
  (四)对于涉及船员数量少、设备投入要求高的特殊培训项目(如液货船船员特殊培训),以及投资大、科技含量高的专业培训项目(如船舶操纵模拟器、轮机模拟器训练),均应从严控制。
  (五)实施STCW78/95公约的过渡期内培训量较大的项目,在过渡期内可适当放宽培训布点和培训规模,但应注意区域内各培训单位之间的协调与合作,防止造成过渡期结束后的资源浪费。
  (六)对现行的普通船员(水手、机工适任)培训不再签发《培训许可证》。本通知下达之日前已经开学的此类培训,港务监督可继续对结业的学员办理结业证书的签证和办理《船员服务簿》。在此日期之后开班或招收的学员,港务监督应一律不予认可。
  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凡申请《船员服务簿》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交通部1997年第l4号令)申请水手、机工适任证书考试、评估和发证的人员,均应在主管机关认可的航海职业技术学校完成不少于18个月(未满500总吨或未满750千瓦的船舶,不少于l2个月)的海员职业教育和培训(具体规定另行颁布)。
  (七)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停止开办两年制非学历船员适任培训,主管机关也不再颁发此项《培训许可证》。凡按照交通部l997年第l4号令申请操作级船员适任证书考试、评估和发证的人员,均应在主管机关认可的高、中等航海院校完成规定的适任教育和专业培训。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经开学的此类培训,经有关港务监督核实并报主管机关备案后可以继续进行至结业。
  (八)按照交通部1987年颁布的《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简称“87规则”)开展的各级船员的考前培训,主管机关不再签发《培训许可证》。
  (九)按照87规则规定的原船长、轮机长的考前培训可转为交通部1997年第l4号令规定的船长、轮机长业务培训;原大副、大管轮的考前培训可转为对不具备高等专业学历的船员申请甲类管理级船员适任证书的培训;原电机员的考前培训可转为对轮机部高级船员的精通船电业务和知识更新培训;原轮机员的考前培训可转为对电机员申请轮机员适任证书的培训。本款所述的各项培训,有关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作专项申请。
  (十)原海员“四小证”培训一律停止;海员基本安全培训仅限于对下列人员开班:
  1.在主管机关认可的高、中等航海院校和航海职业技术学校接受管理级、操作级、支持级船员适任教育的学员;
  2.在海船上服务的非甲板部、轮机部的船员或将要成为此类船员的人员;
  3.在海上设施、平台上服务的人员以及在海洋渔船上服备的船员(包括渔工);
  4.按照主管机关的过渡期规定进行基本安全(知识更新)培训的人员。
  (十一)适任证书再有效的知识更新培训,由签发适任证书的港务监督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指定合格的机构负责培训。
  (十二)培训质量差、条件差或管理差的单位,培训项目应少安排或不安排,原来已安排的培训项目也可相应地撤销或降低规模。
  三、船员教育和培训的规模控制
  (一)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开展船员培训,不应超过主管机关批准以及《培训许可证》内载明的培训规模。如与其他教育和培训机构联合或合作开展船员教育和培训,应由主管机关在其《培训许可证》内作相应的签注,并且其规模不得超过《培训许可证》内载明的限度。否则,有关港务监督可以扣减当期培训的规模。
  (二)严格禁止未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培训许可证》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严格禁止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超出《培训许可证》载明的培训地点进行易地培训。
  (三)对STCW78/95公约中新规定的没有过渡期的培训项目,因时间紧、任务重,对航海院校和国有大型海运企业的培训中心,可适当放宽对培训规模的控制。涉及的培训项目主要有: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培训、海员基本安全培训的知识更新培训、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专业培训的知识更新培训。但应注意:
  1.培训标准不能降低;
  2.师资和培训设备应得到相应的充实和保障;
  3.对于经港监认可,由公司自行组织的知识更新(补差)培训,港监应加强指导、督促并进行抽查,公司应保证每个船员都得到认可的自学培训教材。
  (四)船上医护培训、大型船舶操纵培训、轮机模拟器培训、液货船船员培训等,因涉及的船员数量较少,而且培训设备要求高、培训难度大,应严格控制培训机构和规模。
  四、关于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的资质
  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部1997年第l3号令) 第八条的规定,并且:
  (一)申请开展船员教育和培训的单位应具有独立的中国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应由其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向有关港务监督提出申请。
  (二)行政、执法机构所属的单位申请开展或已经从事海员培训的,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在机构、人员、财务、职能、名称方面与行政、执法单位脱钩。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应严格执行《关于港务(航)监督开展船员培训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字{1996}190号)的规定。
  (三)建立“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并通过审核(此项要求可以放宽至1999年6月30日)。
  (四)内部管理制度和规章健全,有足够的符合专业管理要求的管理人员,管理业绩良好。
  (五)对社会船员培训的收费合理,并业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的认可和已向有关港务监督备案。
  (六)未发现从事易地培训等违反《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现象。
  五、关于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的师资
  (一)从事船员教育和培训的师资应符合主管机关颁布的相应的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条件和要求。
  (二)在航海院校从事海上专业课教学的任课教师应具备本专业大学本科(含)以上的学历或本专业讲师(含)以上的职称,专业教学经历不少于5年并具有l2个月以上的海上资历。高级船员评估项目的任课教师和海上实习的指导教师,还应具备相应的海上任职资格。辅导教师的资格要求可略低于任课教师。
  (三)从事海员单项专业培训、特殊培训的任课教师除应满足有关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外,还应持有相应的专业培训、特殊培训合格证,并具备下列相应的专业工作经历:
  1.从事基本安全培训、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的教师,应具有l2个月以上的海上资历;
  2.从事精通急救培训的教师,应具备担任医师不少于12个月的专业工作经历;从事船上医护培训的教师,应具备担任主治医师不少于l2个月的专业工作经历;
  3.从事液货船船员特殊培训、高级消防培训、雷达观测和雷达模拟器培训、自动雷达标绘仪培训、船舶操纵模拟器培训以及轮机模拟器培训的教师,除应符合本款(二)项的要求外,还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单位接受相应的模拟(器)教学指导,并具有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操作级或管理级(适用于船舶操纵模拟器和轮机模拟器)的任职资历。
  (四)从事单项海员专业或特殊培训的辅导教师,其专业资格可适当低于本款(三)项的规定。
  (五)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应制定内部规定,对海上专业教师的平均周课时实行控制,保障教师有足够的备课时间以及精通业务和更新知识的时间,以确保教学质量。教师在外兼职或兼课,应一并计入平均周课时。
  六、关于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的设施、设备
  (一)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场地、设施、设备(包括模拟器)及其功能和性能,应符合主管机关规定或认可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从事海员适任教育的高、中等航海院校和航海职业技术学校,应具备充足的完成各项适任评估和下列各项应在校完成的专业培训项目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
  1.基本安全培训;
  2.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
  3.高级消防培训(适用于高、中等航海院校);
  4.精通急救培训(适用于高、中等航海院校);
  5.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培训(适用于高、中等航海院校);
  6.自动雷达标绘仪(ARPA)培训(适用于高、中等航海院校);
  7.GMDSS通用或限用操作员培训(适用于高、中等航海院校)。
  (三)从事单项海员专业培训、特殊培训的单位,其培训设施、设备应至少满足相应的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规定的最低配备标准,但涉及高级船员的部分专业培训、特殊培训,还应满足下列相应的要求:
  1.用于高级消防培训的模拟舱,应具备模拟船舶驾驶台、机舱、货舱和生活区消防的环境与功能,并配备相应的大型固定灭火系统和相应的报警系统。
  2.船上医护培训应具备向学员提供相应的临床实习的环境和资源,并通过与医院或医学院的合作,保障足够的、合格的师资、设备和实习条件,使学员通过培训获得处理船上常见医疗情况的基本临床经验。
  3.用于雷达培训的设备,应同时具备雷达和ARPA的真实设备和模拟器。真实设备的生产日期不得早于1985年12月。雷达模拟器、ARPA模拟器的功能和性能应至少满足STCW78/95公约的最低要求,通过主管机关承认的专业机构的鉴定,并得到主管机关的认可。
  4.用于液货船特殊培训的设施和设备,应满足相应的货物装卸作业、监控、管理、洗舱、安全、消防和报警的功能和性能,尤其应满足消防和安全方面的特殊功能,并得到主管机关的认可。
  5.GMDSS训练必须具备相应的真实设备和模拟设备。采用真实设备训练时,严禁误报警。模拟设备应具备足够的仿真功能和性能以及具备不少于20个终端,通过主管机关承认的专业机构的鉴定,并得到主管机关的认可。
  6.大型船舶操纵模拟器和轮机模拟器,应符合STCW78/95公约的最低要求,通过主管机关承认的专业机构的鉴定,并得到主管机关的认可。
  (四)所有培训的设施、设备和仪器,应时刻处于良好的可工作状态,并应具备足够的备品,培训的易耗品应得到及时的补给,以保障训练的正常进行。培训场地应保持整洁、有序,并具备必要的操纵规程、安全措施的醒目告示。
  (五)除船上医护培训、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以及海上实习或见习外,禁止将生产设施、设备或生产船舶用于船员培训,但可以使用港务监督认可的水域、游泳池和跳台。
  (六)从事各级海员适任教育的高、中等航海院校和航海职业技术学校,除金工实习工厂、实习船舶、实习医院、训练水域和游泳池及跳台可以通过与有关单位订立协议保障使用外,其余教育和培训所需的设施、设备和模拟器均应自备。
  从事单项专业培训或特殊培训的机构,主要培训设施、设备或模拟器均应自备。
  七、关于船员培训项目的立项与审验
  (一)主管机关仅对船员培训实施宏观管理与控制,包括:对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的培训立项申请的审批;对经港务监督审验合格的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核发培训许可证;核发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证书;对各港务监督的业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具体的船员培训监督与管理以及对船员和学员的考试与发证,均由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负责实施。
  (二)为避免造成培训资源的浪费,船员培训的立项申请应由当事单位在筹备和投资前报经有关港务监督签署意见后送报主管机关审批。申请报告应按规定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需求分析、培训条件与资源、投资计划等。
  (三)培训立项批准后,有关港务监督应对筹备工作进行适当的指导。
  (四)各培训项目的审验工作(包括培训许可证的再有效审验)由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负责。具体审验工作由该港务监督聘请具备不低于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的相应资历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审验组负责实施。
  审验组成员一般5至7人,同一城市的审验组成员不得超过l/3。
  (五)审验组应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程序、规范和标准进行严格、认真、公正和独立的审验,提出书面审验意见并填写相应的审验工作表格报有关港务监督。
  (六)审验结论由有关港务监督确认后报送主管机关审核。
  八、其他
  (一)凡主管机关批准的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在其《培训许可证》核定的培训地点和培训规模内所进行的海员培训,各港务监督均应认可。
  (二)港务监督不得强令有关船公司或船员公司送学员到其指定的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受训。一经发现,主管机关将中止或取消该港务监督相应的培训考试和发证权限。
  (三)对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培训机构或培训项目,主管机关将不予批准该培训机构开展船员培训工作,或者限制、取消相应的培训项目。
  (四)无论在《培训许可证》再有效审验或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对进行易地培训的培训机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相应培训项目的培训资格。
  (五)精通船电业务和知识更新培训,操作级轮机员应不少于l50小时的培训时间,管理级轮机员应在操作级培训的基础上再附加不少于30小时的培训时间。完成此项培训者,均应在海上由通用或一级电机员指导下完成不少于3个月的船电业务见习,但如在认可的岸上自动化机舱和轮机模拟器进行相应的附加训练总共不少于60小时,则上述海上见习可以缩短为1个月。
  (六)未纳入培训许可证管理的船员适任教育和培训项目,有关港务监督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从事此类船员教育和培训的机构,应尽可能建立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
  (七)各有关港务监督应公开培训管理的制度和程序,对培训开班情况的审核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或故意刁难。对违反培训管理规定的各种情形,应及时进行纠正。
  (八)按照主管机关的授权负责相应的船员教育和培训管理及其考试、发证的港务监督,其人员配备应充分满足技术业务要求和进行有效的现场管理的需要。其专业人员的资格应与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的教师的专业资格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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